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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陶振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陶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26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陶振军(江阴市云亭禾美仓储服务部经营者)。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陶振军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阴国土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振军个人经营的江阴市云亭禾美仓储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4月开始占用云亭街道佘城村集体土地3.28亩建设砂石堆场,目前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规划限制建设区。陶振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陶振军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8亩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28亩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43700元。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陶振军,陶振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2月29日缴纳了43700元罚款,其余义务未按期履行。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陶振军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陶振军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责令江阴市云亭禾美仓储服务部经营者陶振军退还非法占用的3.28亩集体土地;2、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阴国土局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人民陪审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