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邱宗荣与刘定祥,刘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荣,刘泓,刘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邱宗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泓,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定祥,男,汉族,农民。原告邱宗荣诉被告刘泓、刘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泓、刘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宗荣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从事药材收购生意。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多次到丰都向原告收购药材,被告均支付了货款,原告因此比较信任被告。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收购药材,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到原告货款130000元,于2013年7月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余下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泓、刘定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邱宗荣在丰都县社坛镇文汇村从事药材生意,邱宗荣与刘泓、刘定祥系经人介绍认识。刘泓、刘定祥多次到丰都向邱宗荣收购药材,最初每次交易均付清了货款。双方在最后一次交易后,因刘泓、刘定祥未能付清所有货款,遂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邱宗荣货款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在2013年7月份之内全部付清,欠款人:刘定祥、刘泓,2013年4月29日”。后,刘定祥、刘泓先后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余5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宗荣出售药材给被告刘泓、刘定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邱宗荣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药材交付给被告刘泓、刘定祥,刘泓、刘定祥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泓、刘定祥已经支付80000元货款,其还应当继续支付余下的50000元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请求成立。因被告刘泓、刘定祥未按照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息的责任(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泓、刘定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宗荣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泓、刘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