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陶润秀与钟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钟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钟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生育一女钟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家属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并非改正,仍然赌博,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8万元和债权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钟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钟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生育一女钟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家属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仍然产生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及身份证明,钟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夫妻协议,领款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的问题。我国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和好,调解和好无效后,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思。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钟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