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仕歌与姜元亮、姜桂萍、姜桂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歌,姜元亮,姜桂萍,姜桂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郭仕歌,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系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元亮,男。被告:姜桂萍,女。被告:姜桂芳,女。原告郭仕歌诉被告姜元亮、姜桂萍、姜桂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被告姜元亮、姜桂萍、姜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元亮双方共同签订了鸡棚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建的位于鞍子山乡温楼村台山屯的八个鸡棚,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时签订鸡棚占地流转合同书,2014年又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村委会会计交纳当年前八个鸡棚全部占地补偿费50760元。鸡棚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交付了六个鸡棚,余下两个鸡棚因被告姜桂萍、姜桂芳饲养肉鸡暂时未出栏,所以被告承诺等鸡出栏后立即交付鸡棚,但第二、三被告肉鸡出栏后却一直不腾退鸡棚,继续侵占饲养肉鸡已两年有余,而且连土地租金均由原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姜元亮签订的《鸡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元亮按合同履行义务。二、被告姜桂萍、被告姜桂芳腾退侵占原告的两个大棚并各自赔偿侵占鸡棚占用原告土地三年租金的损失507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元亮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但姜桂芳占了两个棚没给原告。被告姜桂萍辩称:原告所称的两个棚是由我和姜桂芳建的,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要求我们赔偿损失,而且2012年姜元亮转让八个鸡棚的事我们不知道。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承包金确实是原告交纳的,我同意给原告三年的租金。被告姜桂芳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个鸡棚是我和姜桂萍出资建设的,两个鸡棚是属于我们的,姜元亮只有六个鸡棚,姜元亮转让鸡棚的事情我们不知道,原告没有理由现在让我们把建的鸡棚腾退出来,我们也有证据证明投资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土地承包金确实由原告交纳,我同意给原告三年租金。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姜元亮系二被告姜桂萍、姜桂芳的哥哥,姜桂萍系姜桂芳的姐姐。2010年5月11日,被告姜元亮、案外人姜英林与栾金波等7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7户西山坡承包地共计33.84亩转让给姜元亮、姜英林承包经营用于建棚,流转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亩500元,每年合计16920元,签订合同日交当年流转金,2011年3月10日前交3年流转费,2014年3月10日前交3年流转金,以此类推。……该合同经原发包方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民委员会、鉴证机关庄河市鞍子山乡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签字盖章。2012年3月24日,原告郭仕歌(乙方)与被告姜元亮及其妻子王桂珍、儿子姜锡成(甲方),签订《鸡棚转让合同》,约定:因甲方欠乙方现金贰拾万元正,拖欠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自愿将自家所建鸡棚捌座及看护房,养鸡所有设备转让给乙方,偿还所欠的现金贰拾万元正。棚舍周边地界有周珍杰(周振杰)鸡棚两座,边界清楚,对此合同无意见,同意转让。甲方现有鸡在饲养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在两个月内成鸡销售之后,甲方如能及时地偿还乙方现金贰拾万元,乙方愿将甲方的鸡棚归还甲方,如果还继续拖欠,甲方自行清身离开鸡棚,无条件离开,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包括地合同。2014年7月3日,姜英林、被告姜元亮又与原告郭仕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姜英林、姜元亮承包的上述33.84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租期17年,承包费用同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该份合同经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民委员会及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委会会计李长江交纳了案涉土地三年租金50760元。被告姜元亮承包案涉土地后,建造大棚饲养肉鸡,诉讼中,三被告对被告姜元亮自己建了六个大棚的事实无异议,该六个大棚被告姜元亮已经交付给原告。关于鸡棚转让合同中提及的八个大棚中的剩余两个大棚,被告姜元亮称姜桂萍占有的鸡棚系其同意姜桂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造经营,并由姜桂萍个人投资所建。而被告姜桂芳所占有的鸡棚系其所建,而非姜桂芳投资。被告姜桂芳称其所占有的大棚系自己投资建造,并提供了其付款盖房及购买材料的收据等四份证据。被告姜桂芳在诉讼中又陈述,其占有的大棚最开始是由姜元亮投资建的,由其经营养鸡,建棚后的第二年养了5茬鸡的收益8万元交给了姜元亮,口头约定由其购买了该大棚。诉讼中被告姜元亮又称该两个大棚因其欠姜桂萍5万元,所以将两个大棚交给姜桂萍经营。被告姜桂萍、姜桂芳称姜桂萍占有的大棚于2014年1月1日租给姜桂芳经营。被告姜元亮在签订鸡棚转让合同时未通知也未经被告姜桂萍及姜桂芳同意。案涉33.84亩土地上共建有10个大棚,平均每个大棚占地面积为3.384亩,案涉两个鸡棚占地具体面积不清楚。诉讼中,被告姜桂萍提供录音一份,内容为姜桂萍与姜元亮妻子王桂珍的对话,录音材料中王桂珍表述该两个大棚系二被告姜桂萍、姜桂芳所有,被告姜元亮无权转让该两个棚,也并没有转让该两个棚的意思表示。被告姜桂萍还提供一份2013年4月24日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兹证明姜桂萍、姜桂芳在赵屯建养鸡大棚各投资玖万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又提供2014年10月24日该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声明,载明内容为:“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姜桂萍、姜桂芳二人到我村称‘准备去银行贷款,银行让我村委会开一个证明他们投资玖万元建鸡棚养鸡的证明,否则,就不批他们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姜桂萍、姜桂芳能够从银行贷出款,所以我村才为姜桂萍、姜桂芳开了这个证明,未曾想到姜桂萍、姜桂芳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的这个假证明用于打官司,故我村郑重声明:该证明失实,声明作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鸡棚转让合同、收条、证明、声明、收款收据、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姜桂萍及姜桂芳占有案涉两个鸡棚是否系有权占有。被告姜元亮与案外人姜英林通过与七户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取得案涉33.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二人又与原告签订案涉33.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姜元亮承包案涉土地后,建棚养鸡,其与原告签订鸡棚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其所建的八个鸡棚转让给原告,该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八个鸡棚中涉及姜桂萍及姜桂芳占有的两个鸡棚,其中被告姜桂萍占有的大棚,被告姜元亮认可该棚系姜桂萍个人投资建造,且经过其同意在其承包土地上经营。关于姜桂芳占有的鸡棚,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资建了大棚,但诉讼中姜元亮认可案涉两个大棚其均同意由姜桂萍经营,姜桂萍称又租赁给姜桂芳经营,姜元亮妻子王桂珍认可案涉两个大棚系姜桂萍、姜桂芳姐妹所有,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姜桂萍、姜桂芳均系经过被告姜元亮的同意而占有经营案涉两个大棚,其二人对大棚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在被告姜元亮未解除其与姜桂萍、姜桂芳的口头约定前,原告要求被告姜桂萍、姜桂芳腾退大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姜桂萍及姜桂芳赔偿占有承包地应交纳承包金的主张,因二被告同意向原告交纳大棚占用土地三年的租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数额,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每个大棚平均占地3.384亩,合同约定每亩土地年租金500元,因此被告姜桂萍、姜桂芳应交纳的三年租金为5076元(500元/亩年×3.384亩×3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姜元亮签订的《鸡棚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姜桂萍、姜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郭仕歌土地租金50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负担652元,由三被告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审 判 员 关晓倩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