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北京、龚长华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京,龚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4号起诉人:王北京,住江西省南昌市。起诉人:龚长华,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述两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平,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王北京、龚长华诉被起诉人李桂英、刘莙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4月,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万佳国际)合伙投资开设商铺经营牛仔服装包装业务,总投资100万元,两起诉人投资5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50%,两被起诉人投资50万元,占50%投资比例。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合伙人与广州万佳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用万佳商贸城b7栋724号-726号商铺经营牛仔服装包装业务。起诉人的投资款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31日共转款50万元到两被起诉人账户,完成起诉人入资行为。转款完成后,起诉人、被起诉人并未对商铺经营事项登记注册实体,对外称君胜制衣厂,商铺的牛仔服装包装业务所需的设备及原料等具体事物由起诉人龚长华、被起诉人李桂英负责。2013年9月份,起诉人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查阅,但遭到被起诉人拒绝。另据了解,被起诉人李桂英擅自将合伙投资款666432元转移,试图侵吞合伙财产。起诉人认为,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起诉人不但未能获得分文投资回报,且对其投资款去向也不知情,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伙权益,起诉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无奈起诉人只有退伙。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起诉人退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起诉人、被起诉人的口头合伙协议)。二、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3321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乃合伙协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王北京、龚长华、被起诉人李桂英、刘莙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的广州市增城市范围内。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争议的标的乃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也即起诉人王北京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的范围内。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北京、龚长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