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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碧云、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碧云、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生育一子陆某乙,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陆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陆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日生一子陆某乙。婚后王某与陆某甲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王某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供的婚姻证明、儿童保健手册、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陆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王某��求与陆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倪晓锋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