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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瓶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鹿苑村老屋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将黄某某家院门挂锁砸开进入院内,后用脚踹开正屋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楼卧室内1包极皖香烟和1包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瓶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鹿苑村老屋组,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砸开黄某某家院门挂锁进入院内,后用脚踹开正屋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一楼卧室内1包极皖香烟和1包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赃款45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江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