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天马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安新县天马羽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友谊路427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大张庄村。负责人马陆军,系该厂厂长。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高效脱氮填料销售合同,扣除剩余填料后的合同价额为405,928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后开始调试,于2013年4月2日调试出水合格。根据该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有关款项应当在2014年4月2日之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129,928元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9,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签订了一份高效脱氮填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填料总价款合计422,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供货至被告处开始安装,安装完毕后剩余部分填料,扣除剩余填料后的实际价款为405,928元。2013年4月2日调试出水,调试完毕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代支付等方式陆续给付原告填料款共计276,000元,尚欠129,928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份、2013年3月23日出货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3份,关于代支付安新县天马羽绒厂合同预付款的函、关于代支付安新县天马羽绒厂合同款的函2份,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2013年3月23日出货单2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使用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填料款共计405,9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陆续给付原告填料款276,000元,尚欠129,928元未给付由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3份以及关于代支付安新县天马羽绒厂合同预付款的函、关于代支付安新县天马羽绒厂合同款的函2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拖欠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填料款129,928元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填料款129,9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填料款人民币12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元,由被告安新县天马羽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侯 杰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