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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旭阳与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阳,陈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蒋旭阳。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陈忠平。原告蒋旭阳为与被告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忠平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4720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忠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旭阳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陈忠平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八次向原告交付借款共计253.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7.5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由被告陈忠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旭阳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6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