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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虞灿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虞灿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迪。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周梦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灿桥。委托代理人:宗丽艳。上诉人杭州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虞灿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虞灿桥进入岚盾公司工作。2012年3月27日上午,虞灿桥驾驶搅拌车到工地送完混凝土回程途中,由于车辆受不平整路面影响剧烈颠簸,导致虞灿桥腰部疼痛难忍,后送往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2日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武警杭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叁个月,其中前贰个月需卧床、陪护壹人。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虞灿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2014年3月3日,虞灿桥的工伤医疗费用59985.97元,经审核报销30304.57元。2014年4月22日,虞灿桥向所在车队提交辞职申请,车队长同意。虞灿桥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449.5元,虞灿桥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7.08元,岚盾公司共支付虞灿桥10个半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6.8元。虞灿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岚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3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及辅助费用184元、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4年6月12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0162号仲裁裁决,裁决岚盾公司向虞灿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12.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3.4元、护理费10800元、医疗费及辅助费用184元,驳回虞灿桥其他请求事项。岚盾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虞灿桥承担过度治疗费用29681.4元,并扣除护理费用1465.3元;2、虞灿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岚盾公司向虞灿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12.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3.4元、医疗费及辅助费用184元并驳回虞灿桥的其他请求事项,虞灿桥和岚盾公司对该部分裁决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裁决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岚盾公司主张虞灿桥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虞灿桥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虞灿桥的治疗情况、医院病假证明及护理费发票,虞灿桥主张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并无不当,岚盾公司主张虞灿桥多主张了5天的护理期,依据不足,故对岚盾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一、岚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虞灿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12.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3.4元、护理费10800元、医疗费及辅助费用184元,共计48952.35元;二、驳回岚盾公司的其他请求;三、驳回虞灿桥的其他请求;如果岚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岚盾公司负担。宣判后,岚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虞灿桥在受伤治疗期间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导致上诉人岚盾公司有29681.4元的治疗费无法得到工伤保险理赔,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虞灿桥在二审诉讼中辩称:被上诉人是工伤,治疗中使用的丙类药物是医生的要求,不是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的,不能进医保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岚盾公司诉称虞灿桥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据此诉请不予承担无法得到工伤保险理赔的虞灿桥29681.4元的治疗费用。但岚盾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虞灿桥在治疗中存在故意超出标准进行治疗的过度行为且岚盾公司就此已提出异议,也不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具体何种项目,故原审判决判令其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岚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