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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米某某,女,回族,1981年5月1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8年生育长女马某甲、长子马某乙和次女马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且经常殴打原告,感情因此也日渐薄弱。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马某乙、婚生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孩子由我抚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2003年生育长女马某甲(户口显示为2002年7月22日出生)、长子马某乙(2005年8月1日出生)、次女马某丙(2007年10月1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另过。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于同年7月14日息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息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亦未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本院本着有利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长女马某甲、长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次女马某丙由原告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甲、长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次女马某丙由原告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