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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2014年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16起,盗窃摩托车13辆、手机5部、花椒一袋,涉案总价值53350元;被告人马某乙盗窃作案10起,盗窃摩托车10辆,涉案总价值30800元;被告人马某丙盗窃作案7起,盗窃摩托车7辆,涉案价值217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从积石山县廉租房1号楼1单元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华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2、2014年7月13日10时许,马某甲、马某丙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广场花苑小区院内盗得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3、2014年7月19日14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积石山县廉租房1号楼1单元楼底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4、2014年7月20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景泰家园楼底盗得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5、2014年7月20日,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从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得一辆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00元。6、2014年7月21日,马某甲在吹麻滩镇农贸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盗得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2400无。7、2014年7月21日15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花苑小区24号楼一单元门口盗得一辆红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后马某甲、马某乙又从广场以南的财源小区院内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黄川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200元、3900元、1700元。8、2014年7月23日17时许,马某甲、马某乙从积石山县体育场门口盗得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200元。9、2014年7月23日20时10分许,马某甲、马某乙从积石山县南滨河路家属楼楼底盗得一辆黑色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10、2014年7月24日15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11、2014年7月24日21时许,马某乙在积石山县郭干乡郭干村东寺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逃跑时被失主抓获扭送至派出所,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00元。1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马某甲、马伍麦日(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积石山县居集镇街道下街口公路边以西的一砖瓦厂,马某甲负责望风,马伍麦日进到砖瓦厂从房间内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600元。1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马某甲从积石山县银川乡人民政府院内盗得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得的摩托车当晚被银川派出所民警从其家中找到并领给失主,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1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马某甲从积石山县居集镇街道上街手机店内,盗得四部手机,价值4000元。15、2015年1月15日20时许,马某甲、马甩卜(另案处理)从银川街道中街建平花椒合作社,盗得一袋打好包装的花椒,被盗花椒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证件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格检查表、诊断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马某甲盗窃作案16起,盗窃摩托车13辆、手机5部、花椒一袋,总价值53350元;马某乙盗窃作案10起,盗窃摩托车10辆,总价值30800元;马某丙盗窃作案7起,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217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成才审判员  安斌成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