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成清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杨成清。被告高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成清与被告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清诉称,被告高建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1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成清借款,2013年9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成清现金90000元,按银行利息的3倍算,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前;今借到杨成清现金221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年底前。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杨成清向被告高建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9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21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清112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第一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第二笔以2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高建负担。此款原告杨成清已预交627,缓交644元,被告高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预交部分,并向本院付清缓交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