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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曹明珍等与鲁代斌、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曹明珍,张敏,李某,鲁代斌,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永生。原告:曹明珍。原告:张敏。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敏,系李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代斌。被告: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夏伦凯,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163号。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周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生、曹明珍、张敏、李某与被告鲁代斌、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奎、鲁代斌、国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许,四原告亲属李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严店劳光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郢队附近处,撞上由鲁代斌占道停放的皖01/62889号变型拖拉机,致李俊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与鲁代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01/62889号车所有人为富源公司,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鲁代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88563.62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女儿扶养费140930元,医疗费1637.62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份额111637.62元,按责60%赔偿376926元,总计48563.62元。】;二、富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李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严店乡劳光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郢队附近处,撞上由鲁代斌驾驶至该处同向停放在路西边的皖01/6288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两车受损,李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俊与鲁代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01/62889号车挂靠富源公司经营,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俊系农村户籍,在肥西县上派镇万派城购有房屋,并居住生活肥西县上派镇。李永生、曹明珍为李俊父母,张敏为李俊之妻,李某为李俊女儿。事故发生时李俊26周岁,李某3周岁。事故发生后,鲁代斌已支付四原告23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房产证、社区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俊与鲁代斌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俊和鲁代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致李俊死亡,对李俊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鲁代斌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扣减交强险赔偿份额外,赔偿比例确定为5:5。国园保险公司系皖01/62889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公司系皖01/62889号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丧葬费23903元;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俊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害结果,确定50000元;四、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0元;五、扶养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女儿李某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138423元(16285元/年1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六、医疗费,依票据确定1638元。以上共计686244元。经计算,国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16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0元,鲁代斌、富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237303元【(686244元-21163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鲁代斌、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37303元(含鲁代斌已付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2元,减半收取5311元,由被告鲁代斌、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61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交强险部分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