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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3585号8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高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21号D座4-6层。法定代表人:段志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勇,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郑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梦哲、李敬敏,被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朱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客特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五矿公司与原告星客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理其进口商务车。2011年2月15日,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签订了编号为11JMET1550028US的《合同》,以8910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买受了2辆凌特2987CC客车。2011年3月3日,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签订了编号为11JMET1550072US、11JMET1550073US和11JMET1550074US的三份《合同》,总共以31800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买受了12辆福瑞纳3956CC越野车。2011年5月31日,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签订了编号为11JMET1550121US和11JMET1550122US的两份《合同》,总共以11600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买受了2辆凌特2987CC客车。2011年7月19日,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签订了编号为11JMET1550147US的《合同》,以9124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买受了4辆道奇5654CC货车。2012年2月10日,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签订了编号为12JMET2903US的《合同》,以4990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DOZEAMERICAINC买受了2辆日产尼桑5600CC厢式货车。原告星客特公司已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了上述车辆有关的货款、关税、消费税、增值税、委托费用等各项费用,被告五矿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星客特公司交付代理进口的车辆,并将进口车辆有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材料移交给原告星客特公司。然而,被告五矿公司除向原告星客特公司交付了22辆代理进口的车辆,并将其中12辆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材料移交给原告星客特公司外,尚有10辆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材料未移交给原告星客特公司,以致原告星客特公司无法为这10辆汽车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给原告星客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星客特公司多次与被告五矿公司协商、沟通,要求被告五矿公司向原告星客特公司移交10辆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材料,但被告五矿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星客特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五矿公司应向原告星客特公司交付10辆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材料,但被告五矿公司对原告星客特公司要求交付材料的诉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五矿公司将尚未交接的10辆车的货物进口车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交付给原告星客特公司(4辆福瑞纳3956cc越野车,3辆凌特2987cc客车,1辆道奇5654cc货车,2辆尼桑5600cc厢式货车);2、判令被告五矿公司向原告星客特公司赔偿车辆价值贬值损失6265600元(自车辆到港之日起至被告五矿公司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原告星客特公司自2010年起长期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理其进口车辆。原告星客特公司诉讼时尚欠被告五矿公司垫付车价款1502134.58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原告星客特公司归还欠被告五矿公司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02134.58元。2、被告五矿公司收到还款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由其暂为保管的7台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随车检验单原件归还给原告星客特公司…”。原告星客特公司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系欠垫付车款质押在被告五矿公司处,且原告星客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9台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在被告五矿公司处,被告五矿公司只对该9台车辆的相关单证负责任。在原告星客特公司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垫付车款后,同意交付9台车辆的相关单证。原告星客特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星客特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客特公司自2010年起长期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理其进口车辆。被告五矿公司垫付车款后,原告星客特公司滚动向被告五矿公司支付垫付车款。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原告星客特公司归还欠被告五矿公司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02134.58元。2、被告五矿公司收到还款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由其暂为保管的7台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随车检验单原件归还给原告星客特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下简称外高桥海关)拍卖原告星客特公司进口车辆,2014年8月26日,外高桥海关将原告星客特公司的车辆拍卖所得价款2095570.18元汇至被告五矿公司处。被告五矿公司存有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的9台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福瑞纳3956cc越野车4台,凌特2987cc客车3台,尼桑5600cc厢式货车2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星客特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货物进口证明书和随车检验单签收明细、被告五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星客特公司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垫付车价款1502134.58元后,被告五矿公司应当将进口车辆的相关单证交付给原告星客特公司。2014年5月28日,原告星客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垫付车价款1502134.58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五矿公司尚未出现违约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外高桥海关将拍卖原告星客特公司车辆所得价款2095570.18元汇至被告五矿公司处,因上述款项所有人为原告星客特公司,该款汇至被告五矿公司后,应冲抵原告星客特公司欠被告五矿公司垫付的车价款;庭审中,原告星客特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五矿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265600元,因原告星客特公司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付清被告五矿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五矿公司并未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星客特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9台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福瑞纳3956cc越野车4台,凌特2987cc客车3台,尼桑5600cc厢式货车2台);二、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9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4659元,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59元。(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