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亚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无业。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后变更为所外执行)。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亚某在昆山市玉山镇美丰路茗景苑商业街千色美化妆品专卖店门口处,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的步步高ViVO牌E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元。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亚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路柏庐路路口,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华为P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亚某处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包正国、陈某、张某、王某、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亚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