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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西强、杨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西强,杨光莲,高在团,陈德华,李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水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李西强,农民。被告:杨光莲,农民。被告:高在团,农民。被告:陈德华,农民。被告:李迎春,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西强、杨光莲、高在团、陈德华、李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高在团、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强、杨光莲、李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西强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由杨光莲、高在团、陈德华、李迎春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898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在团辩称:我为李西强借款49万元提供保证属实,但原告从未向我催收借款、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德华辩称:我于2010年10月14日为李西强借款49万元提供保证,期限为一年。原告从未向我催收借款、主张权利,现在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西强、杨光莲、李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西强签订了(莒汀农信)个借字(2010)第4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伍拾万元,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光莲、李迎春、高在团、陈德华签订了(莒汀农信)保字(2010)第47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李西强提供借款490000.00元。在取得借款后,被告李西强将利息付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3月30日、4月8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李西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水分社账户分别扣收本金719元、297元、322.88元、133.66元,尚有本金488527.46元及2011年1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8月13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高在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1年8月13日、2013年7月20日,原告信用社两次向被告李迎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2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信用社两次向被告陈德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6日,原告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西强、杨光莲、高在团、李迎春、陈德华偿还借款48.898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杨光莲、李迎春、高在团、陈德华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二、被告陈德华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光莲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光莲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高在团主张权利,但因该时间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高在团的保证责任亦应依法免除;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及2012年5月13日、11月11日向李迎春、陈德华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迎春、陈德华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德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于2012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中断,应自2013年11月11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陈德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西强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西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西强偿还借款488527.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华、李迎春为被告李西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西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527.46元及利息(本金49万元部分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9281元部分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8984元部分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8661.12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8527.46元部分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德华、李迎春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西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光莲、高在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西强、陈德华、李迎春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5元,保全费2965元,由被告李西强、陈德华、李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