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徐兴文、华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徐兴文,华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1006号原告朱海燕。委托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文。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国财,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凤,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海燕与被告徐兴文、华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华,被告徐兴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崔国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凤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30分左右,徐兴文驾驶鲁G×××××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街南侧300米处时,将行人朱海燕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徐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兴文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438.45元。被告徐兴文辩称,鲁G×××××号车系被告徐兴文从刘涛涛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徐兴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合法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将按照交通事故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30分左右,徐兴文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街南侧300米处时,将行人朱海燕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徐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徐兴文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徐兴文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004.45元,误工费13800元(按照工资3450元/月×4个月),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150元(按照工资3450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3267元(含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于惠英、王玲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10天+3200元/月÷30天×10天,第二次住院主张由于惠英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7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0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7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800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3267元(含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海燕与被告徐兴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因原告朱海燕与被告徐兴文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徐兴文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海燕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40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607.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10天×2人+80.06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定残后的相关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230.45元。因被告徐兴文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6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40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577.45元,应由被告徐兴文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9661.96元。关于被告徐兴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不认可该垫付事实,被告徐兴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1653元;二、被告徐兴文赔偿原告朱海燕各项损失19661.96元;三、驳回原告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朱海燕负担144元,被告徐兴文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