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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柯瑞达(天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静公路与开源路交口中北产业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瑞达(天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怡华园明华里15-7-201。法定代表人潘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友,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进,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楠,被上诉人柯瑞达(天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友、胡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柯瑞达公司与九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附有《家具明细单》,合同约定九胜公司向柯瑞达公司购买家具的名称、型号、数量、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剩余5%货款即人民币10500元作为质保金,在家具组装完毕一年后七日内由需方(九胜公司)支付给供方(柯瑞达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柯瑞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九胜公司接收货物后支付了货款199500元货款,尚欠货款(质保金)10500元未付。柯瑞达公司向九胜公司开具了同等货款金额19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九胜公司已接��。2013年10月9日,九胜公司向柯瑞达公司订购家具,柯瑞达公司出具《家具明细单》,在明细单中载明产品的名称、图片、型号、规格、尺寸、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其中A-1为未送货明细单,合计价格为488890元;A-2为已送货明细单(包含培训桌相关费用:挪动桌子2趟计3800元、座椅相关费用:航空运费12500元,1批计12500元),合计价格为86500元,九胜公司职工许敏签字确认。柯瑞达公司与九胜公司未就上述内容重新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亦未约定供货的期限。柯瑞达公司生产家具后向九胜公司供货,九胜公司职工娄亚君在另一份《家具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家具明细单上载明的内容除A-2已送货明细单中,培训桌相关费用改为3趟计5700元,合计价格为88400元外,其他内容均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家具明细单》内容一致。庭审过程中,柯瑞达公司称其已经���照《家具明细单》载明家具的名称、规格、尺寸、数量制作出全部的家具,并按九胜公司的要求按时向其供货,九胜公司职工娄亚君签字确认的《家具明细单》中,A-2已送货明细载明的货物均已经向九胜公司供应完毕,货款金额为88400元(包含运费18200元),柯瑞达公司以此主张九胜公司应支付尚欠柯瑞达公司货款88400元;柯瑞达公司另按照九胜公司的要求供应九胜公司60把学生椅,九胜公司职工娄亚君签收,货物价值14880元,九胜公司至今未付。九胜公司认可收到了由其职工娄亚君签收的《家具明细单》中A-2已送货明细中所载明的全部货物;亦认可收到由娄亚君签收的60把学生椅。但抗辩称原、九胜公司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娄亚君签收货物系个人行为,九胜公司不认可货物的价值。对此,九胜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供货及付款事宜,��九胜公司未再要求柯瑞达公司供货,亦未支付货款。柯瑞达公司提供2013年11月20日、12月13日出具给九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为103280元,同时出具签收单,证明九胜公司员工李保香、娄亚君已经签收,柯瑞达公司已经交付给九胜公司尚欠货款103280元的增值税发票,九胜公司认可收到其职工娄亚君签收的2张票面金额为148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称其职工李保香离职,故九胜公司不认可收到李保香签收的9张票面金额为8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过程中,柯瑞达公司自愿放弃对未交付的货物要求九胜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接收货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柯瑞达公司与九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九胜公司认可尚欠柯瑞达公司质保金10500元未付,此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九胜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货款质保金10500元的民事责任。九胜公司职员许敏、娄亚君签字确认的《家具明细单》所载明的内容包含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柯瑞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定作家具的义务,并按照九胜公司要求供应货物,九胜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了娄亚君签收的货物,故其员工许敏、娄亚君、李保香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柯瑞达公司与九胜公司按照《家具明细单》约定内容实际履行,该明细单具备了合同性质,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应予以确认。柯瑞达公司提供的《家具明细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九胜公司尚欠柯瑞达公司货款10328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九胜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九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行为不当,九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尚欠货款103280元的民事责任。九胜公司抗辩其与柯瑞达公司未签订购销合同,许敏、娄亚君签字并接收货物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九胜公司无关,九胜公司虽接收货物,但不认可货物的价值等意见,因九胜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九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柯瑞达公司自愿放弃请求九胜公司先支付柯瑞达公司未送货物的货款后向九胜公司供应货物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瑞达(天津)家具销售有限公���货款1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负担3922元,被告负担44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上诉人九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均未盖章的《家具明细单》、送货明细以及增值税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103280元未付货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通知被上诉人送货的许敏并非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虽有上诉人员工娄亚君的签字,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娄亚君只是该合同的经办人,其误以为是被上诉人履行的第一份合同的剩余家具而签收,而非对被上诉人送货以及双方买卖事实的认可。由此让上诉人承担因重大误解而接收的货物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3280元未付货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瑞达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上诉人称,其员工娄亚君误以为是履行第一份合同的货物,但第一份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员工娄亚君签收的货物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曾就购买办公家具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质保金10500元未付。其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送货,通过送货明细单及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送货折合价款103280元,送货明细以及送货单上均有上诉人员工娄亚君的签字,上诉人对收到上述送货单中标明的货物及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仅称系其员工娄亚君误收。由于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并未及时退还货物,亦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办法。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时其才提出货物属于误收,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