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裁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正立运输毒品一案(2015)卫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裁字第11-1号被执行人李正立,男,回族,生于1978年11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执行人李正立运输毒品罪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没收被执行人李正立个人全部财产,但被执行人李正立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正立银行账户全部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李正立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广 平审判员 张 艳 霞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春 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