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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华龙诉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化龙,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杜化龙。委托代理人:汤仕学,云南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平。原告杜化龙诉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化龙的委托代理人汤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化龙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31886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8.8‰的利息,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从2013年1月1日至31886元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月20%的罚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交付的2013年及2014年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京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奇瑞开瑞牌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在朋友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1886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写下保证,解释说由于脚受伤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元,从20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2000元,2012年和2013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保险费转为借款。写了保证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现依法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平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A2、保险单及发票一组六页,欲证明杜化龙在2012、2013年替刘小平交保险费合计2230元;A3、借条一份,欲证明刘小平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在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1886元的事实;A4、保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小平写下保证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刘小平购车时资金不足向杜化龙借款人民币31886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小平未按时还款,经杜化龙多次打电话催要仍未还款,2014年1月20日杜化龙找到刘小平催要借款,刘小平写下保证一份,保证中同意将杜化龙为其代缴的2012年、2013年合计2230元的保险费转为借款,另约定了还款方式。写下保证后刘小平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由于被告刘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化龙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有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8.8‰的月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杜化龙要求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318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31886元×8.8‰×42个月=1178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化龙按月、按未还数的2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平在2014年1月20日写下的保证中同意将保险费转为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代缴的保险费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平偿还给原告杜化龙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3671元;由被告刘小平偿还给原告杜化龙为其代缴的保险费223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59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维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