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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大专文化,村民。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碑林区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高中部停车棚盗窃被害人罗某的蓝白色捷安特牌XTC7型自行车(经评估价值6170元)1辆,后于当日20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大寨路旭景碧泽园小区内以1400元价格将该自行车收购后转卖牟利。2、2015年1月5日18时许,孙某某在本市碑林区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高中部停车棚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喜得盛牌700型自行车(经评估价值3420元)1辆,后于当日20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市鱼化寨老闫庄村口以1000元价格将该自行车收购后转卖牟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新斌赔偿人民币3420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罗子彦的父亲罗某赔偿人民币617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孙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周申祥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