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永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西新华路以北星火集贸市场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6226-3。法定代表人:毛英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24-2。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静。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永森。上诉人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韩永森在银屏花园小区上夜班巡逻过程中摔倒受伤。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的儿子吕维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活期明细单、证人证言、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韩永森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主张第三人受伤是自身疾病造成。被告2014年8月27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33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瑶海工认(2014)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韩永森2013年9月15日在银屏花园小区上夜班巡逻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伤,有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韩永森夜班巡逻过程中摔倒,致脑出血(右基底节区)、头部外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左眉弓挫裂伤属于工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之规定,第三人韩永森受伤不符合职业病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患职业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第三人韩永森摔倒而导致脑出血(右基底节区)、头部外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左眉弓挫裂伤。第三人韩永森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即血压升高导致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因韩永森突发疾病,导致丧失对自己身体的控制而摔倒,造成多处挫伤。因此,第三人韩永森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瑶海工认(20l4)339号认定工伤决定。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为韩永森上夜班巡逻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伤,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之子吕维瞬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出院小结、工友证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核材料后,认为材料完整,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审核原告答复意见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友证言均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在银屏花园小区巡逻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同时我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第三人因工摔伤的事实。此外,根据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亦可证明,第三人有明确的外伤史。其次,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我局提供关于韩永森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其主张韩永森因高血压引起脑血栓(脑出血)病状导致摔倒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但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韩永森脑出血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并非其自身疾病所致。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受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既未提交第三人韩永森不属工伤的证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上诉人为此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韩永森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韩永森、吕维舜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活期明细单、工友储成龙、陆世文证人证言、瑶海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并因公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四、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第三人具有明确的外伤史,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五、关于韩永森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韩永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的户口本,证明其系农业户口。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一审第三人韩永森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韩永森脑出血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认定韩永森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合法有据。上诉人称韩永森的伤情系因自身疾病导致丧失对自己身体的控制而摔倒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同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