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丁和平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丁和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申请执行人刘龙龙,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土默特左旗。被执行人刘美英,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土默特左旗,系丁和平前妻。被执行人刘刚,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个体,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系刘美英弟弟。申请复议人丁和平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丁和平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和平执行异议的请求。申请复议人称,一、刘龙龙与刘美英、刘刚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给付义务人为刘美英、刘刚。申请执行人刘龙龙在起诉时及(2014)土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人,调解书协议的给付义务人为刘美英、刘刚。异议人与刘美英已离婚,并且也不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刘美英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自愿承担的债务,与异议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属于刘美英个人债务,因为异议人与刘美英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二、刘龙龙与刘美英、刘刚的民间借贷虽发生在异议人与刘美英婚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土左民执字第336号裁定书查封异议人房屋后,异议人即使提出执行异议,并对刘龙龙与刘美英、刘刚的借贷情况作了详细的了解,具体过程为:2011年11月7日刘刚向刘龙龙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为刘美英。2013年11月7日,还本40000元,并结清了此前的利息,按照刘龙龙的要求,对仍欠的210000元重新书写了借条,利息仍为月息2分,将借款人改写为刘刚、刘美英。该借贷事实虽发生在异议人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异议人对上述情况一直不知情。异议人认为:刘美英在与异议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担保之债,系刘美英的个人合同行为,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因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刘刚,而不是刘美英的家庭,刘龙龙将钱借给刘刚,之所以同意刘美英进行担保,一是因为刘刚是刘美英的弟弟,二是相信刘美英的个人信用,尽管二次换条刘美英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这完全是刘龙龙与刘美英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除非刘龙龙能够举证证明,刘美英的丈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美英的担保、或举债行为,并且认可此种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三、(2014)土左民执字第336号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该房产共同签字贷款并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现位于把什高速路北平一处,是异议人父亲于1988年购买的地基,父母在异议人与刘美英结婚前出资建成的,房产证也是登记在异议人个人名下,应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庭审中异议人出具的书证2份,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能够佐证。2014年3月1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社金星分社贷款时,以该查封房产作过抵押,按时银行的规定,不管房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需夫妻双方签名,因为银行既不是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确权机构,对抵押财产无法识别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实抵押权时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该行为不是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确权行为,自然也不能证明该查封的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四、执行权力过度扩张,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2014)土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起诉时异议人与刘美英已离婚,异议人也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更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裁定查封异议人的财产程序、实体均违法。另外,刘美英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查封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实体问题,在(2014)土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审查确认,执行部门不能凭主观推断、超越执行权限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与裁决,从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以及上诉权,因此,(2014)土左民执字第336号裁定查封异议人个人财产、(2015)土左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查封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以执代审、执行权力过度扩张。综上,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本院查明,刘龙龙与刘美英、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8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美英、刘刚归还原告刘龙龙借款本息共计219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19000元。)如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按照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调解书生效后,刘美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龙龙于2014年8月1日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借款为2013年11月7日所借,丁和平当时与刘美英是夫妻关系,丁和平和刘美英于2014年5月23日在土默特左旗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查封丁和平把什高速路北平房一处(正109.26平方米,南62.9平方米)”。另查明,丁和平与刘美英协议离婚二个多月前即2014年3月14日,丁和平与刘美英用该查封房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签名,在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社金星分社抵押贷款9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丁和平和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应由丁和平和刘美英共同承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丁和平和刘美英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向信用社抵押贷款,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和平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