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押。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Q×Q×××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锦怡假日酒店附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Q×Q×××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锦怡假日酒店附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