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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华明曙与张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曙,张海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722号原告华明曙,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居民。原告华明曙诉被告张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9年8月10日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案外人蒋星火、胡兴璞等人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3%不等。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未能主动归还代偿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170000元,代付利息23000元,共计19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张海洋向案外人苏阳借款30000元;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蒋星火借款各1000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胡兴璞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司万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所有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债权人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司万建借款50000元,由司万建出具收条一张;于2010年11月25日向周平归还借款50000元,由周平出具证明一份;于2010年11月28日分别向苏阳、蒋星火归还借款30000、20000元,由苏阳出具证明一份、蒋星火出具收条一张;于2014年6月17日向胡兴璞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3000元,共计43000元,由胡兴璞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苏阳、蒋星火、胡兴璞、周平、司万建与被告张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原告华明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案外人按约向被告张海洋提供借款,被告张海洋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93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海洋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洋归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洋与胡兴璞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9408.24元。原告向胡兴璞给付23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系原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明曙支付189408.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