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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戴晓莲与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晓莲,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戴晓莲,女,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28号。法定代表人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晓莲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晓莲的委托代理人饶宝兰、被上诉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美、林辉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被告)戴晓莲应聘到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从事销售内勤工作。2011年9月2日,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各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工31日止,工资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2月,原告(被告)戴晓莲从市场部转向销售部担任区域经理并兼职销售内勤,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2012年,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2年销售人员奖金考核方案》一份,该方案执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2年关于广东温氏公司结算分配情况》一份,确认原告(被告)戴晓莲2012年度奖金为73709元,扣除已结算21000元,余52709元。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6月27日,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戴晓莲分别支付上述提成奖金各10000元,计20000元,余32709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戴晓莲制作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报支给原告(被告)戴晓莲业务跟单费5120元及业务提成3634元,合计8754元,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叶秀银及负责人周继新在该报销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戴晓莲支付6634元,余2120未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被告)戴晓莲制作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报支给原告(被告)戴晓莲业务跟单费17064元及业务提成9907元,合计26971元,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叶秀银在该报销单上签字,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未签字,亦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该笔款项。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被告)戴晓莲支付5个月基本工资计10817.43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公司员工销售提成考核制度》一份,执行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被告)戴晓莲提出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片区2013年结算业务提成。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被告(原告)公司未制定2013年度业务提成方案。再查明,原告(被告)戴晓莲工作至2014年4月底,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戴晓莲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底。2014年5月,原告(被告)戴晓莲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顺添牌系列产品广西片区总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被告)戴晓莲为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广西区域代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方便原告(被告)戴晓莲区域代理工作,向原告(被告)戴晓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7月,原告(被告)戴晓莲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0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100号仲裁裁决。因原告(被告)戴晓莲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五个月基本工资10817.43元;二、依法判令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业务提成奖金263600元;三、依法判令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579元;四、二、依法判令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19533.94元。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被告)戴晓莲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计10817.43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原告(被告)戴晓莲工作至2014年4月底,并于2014年5月另行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应认定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戴晓莲主张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予以照准,但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被告)戴晓莲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00×3=6900元计算。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被告)戴晓莲2012年度的业务提成32709元及2013年10月24日的业务跟单费及业务提成2120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关于2014年1月25日的业务跟单费及业务提成26971元,该费用报销单已经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审核,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关于原告(被告)戴晓莲主张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片区2013年结算业务提成,因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制定2013年度业务提成方案,且原告(被告)戴晓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广东片区的销售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戴晓莲主张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向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工资10817.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2012年度的业务提成3270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报销款2909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戴晓莲经济补偿金69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戴晓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戴晓莲负担5元,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戴晓莲、原审被告(原告)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晓莲上诉称:一、顺添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广东片区的业务提成1818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广东片区销售合同总额为1116.2234万元,顺添公司制定了2013年及2014年“销售人员奖金考核方案”,虽然2013年公司未制定销售人员业务提成及奖金考核方案,但此系公司故意或失误,2013年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应当参照2012年的方案执行。因此,该片区所有销售人员共同核算制作出“关于广东片区2013年结算业务提成分配情况”,并已由各销售人员签字向公司申请分配,上诉人应得提成为18.18万元。二、顺添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57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顺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自2011年8月1日入职至今已三年,且工资高于龙岩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平均工资3731元的三倍,因此,上诉人月工资以3731的三倍即11193元/月计算。因此,顺添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193元/月×3个月=33579元。三、顺添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赔偿金203533.94元。上诉人多次找顺添公司负责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顺添公司未予理睬。上诉人遂向新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要求顺添公司支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顺添公司仍未支付。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上诉人向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顺添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为254417.43元,赔偿金按百分之八十计算为203533.94元。综上,上诉人戴晓莲请求依法撤销(2015)龙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第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顺添公司答辩称:一、戴晓莲已经拿到了2012年至2013年个人业务提成。2012年度业务提成方案是发放年终奖金性质的,而2013年我们并没有制作年终奖的发放方案,因此戴晓莲要求我们支付2013年业务提成缺乏依据。二、戴晓莲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一审判决6900元计算。三、戴晓莲要求我们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我们并没有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上诉人顺添公司上诉称:一、顺添公司与戴晓莲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戴晓莲侵占公司资金拒不归还且在2014年5月初擅自离职,因此顺添公司认为其无需向戴晓莲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顺添公司无需向戴晓莲支付2012年度的业务提成32709元。根据戴晓莲2012年销售人员奖金考核方案第六条的其他约定,戴晓莲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因此,顺添公司取消其参与业务提成及奖励的资格。退一步说,即使戴晓莲有奖金,但是根据双方在业务提成奖金方案的约定,提成结算前应当预留设备投入等费用,现戴晓莲的提成未经双方结算,尚不能支付。三、顺添公司无需向戴晓莲支付报销款29091元。戴晓莲提供的报销单据只有戴晓莲和统计员叶秀银签字,没有公司领导和财务人员进行审核,不能作为要求报销款项的依据。综上,顺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上诉人戴晓莲答辩称:32709元是2012年度的业务提成所拖欠部分。2012年度的业务提成,公司负责人和业务人员都已经签字,且该款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未支付部分32709元顺添公司拖欠至今。另,报销款29091元已经经过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不能因为公司领导的不作为而拖欠该款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晓莲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遗漏认定戴晓莲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前已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顺添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顺添公司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叶秀银”有异议,认为叶秀银仅系公司统计员而非会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戴晓莲、上诉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戴晓莲要求顺添公司支付2012年度业务提成拖欠部分32709元、报销款29091元、2013年广东片区业务提成181800元、经济补偿金33579元、赔偿金203533.94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戴晓莲要求上诉人顺添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业务提成未支付部分32709元问题。因顺添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制作《2012年关于广东温氏公司结算分配情况》一份,该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及周继新等人签字,对戴晓莲2012年度奖金总额为73709元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有32709元未支付予戴晓莲。因双方于2014年5月另行签订《顺添牌系列产品广西片区总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广西省区域代理权,鉴于乙方之前为甲方员工……”,即戴晓莲之前为顺添公司员工,现向其申请广西省区域代理权,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顺添公司不再向戴晓莲发放基本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顺添公司认为戴晓莲擅自离职不能参与分配2012年度业务提成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顺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戴晓莲2012年度业务提成未支付部分32709元。二、关于上诉人戴晓莲要求上诉人顺添公司支付的报销款29091元问题。顺添公司对戴晓莲在一审中提供的《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系其制作的无异议,该通讯录载明“叶秀银”为财务,且戴晓莲制作的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叶秀银均在“会计”一栏中签字。本院对戴晓莲所制作2013年10月24日报销单经顺添公司会计、负责人签字,2014年1月25日的报销单经顺添公司会计审核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顺添公司应支付给戴晓莲报销款290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戴晓莲要求上诉人顺添公司支付的2013年广东片区业务提成181800元、经济补偿金33579元、赔偿金203533.94元问题。因《龙岩市顺添环保关于广东片区2013年结算业务提成分配情况》系戴晓莲及其他业务人员单方制作,未与顺添公司协商,也未经其负责人签字同意,戴晓莲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表所列业务员已经分得相应提成。原审法院未支持戴晓莲要求顺添公司支付2013年广东片区业务提成181800元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戴晓莲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其要求顺添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因上述人戴晓莲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月工资,原审法院以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00元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戴晓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晓莲负担5元,由上诉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