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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卫东诉被告綦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190号原告顾卫东,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蜀、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綦再军,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负责人王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龚成贵,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卫东诉被告綦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人保昆明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顾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蜀、徐文学,被告綦再军,被告人保国际部的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8时10分,被告驾驶云AP2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的女儿顾航宁)在昆明市盘江西路曦江里小区门前相撞,造成原告及女儿顾航宁受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綦再军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綦再军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国际部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6.3元,护理费1485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3120元、误工费35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730元;二、被告人保国际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国际部辩称:云AP28**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30元系当庭增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另一伤者顾航宁的费用,应予扣减。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5月11日8时10分,在昆明市盘江西路曦江里小区门前路段,綦再军驾驶的云AP28**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卫东(车载其女儿顾航宁)相撞,致顾卫东、顾航宁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此交事故由綦再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全休6周,加强营养;2、6周后复查。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急救费140元(綦再军支付)、门诊费146元、住院费20092.3元(其中綦再军支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3日返院复查,支付了门诊费88元。另,綦再军还支付了顾航宁的急救费80元,顾卫东支付了顾航宁事故当天的检查费88元。事故发生当日,綦再军请昆明洁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家政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签订了《派工协议》,约定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30元,并预交了500元的费用。后原告一直请该公司的人员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0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綦再军驾驶的云AP28**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元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派工协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标准如何?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綦再军联系赔护,原告请护工护理70天,支付了护理费10500元。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6715元,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3589.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其需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且被告綦再军签订的派工协议中约定的护理费仅为每天130元,但原告却是按每天150元支付,有悖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缺少原告收入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亦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此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被告人保国际部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单位仍向其支付工资。因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綦再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綦再军驾驶的云AP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国际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国际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0466.3元,扣除綦再军支付的5140元后,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153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女儿顾航宁的门诊费88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护理费。对于三期鉴定,因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地方标准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医院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的诊断,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39天。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派工协议上约定的标准,确定每天的护理费为130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30×39=5070元。扣除被告綦再军支付的500元后,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为457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主张3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原告系右下肢受伤,且出院后需复诊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6、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已载明其月收入,原告补充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也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确定存在减少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医院的医嘱及评定的误工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直接由被告綦再军承担。9、修理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付了电动车的修理费73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32414.3元(医疗费15414.3元、护理费457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73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国际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残废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770元(护理费45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730元。超出的11914.3元扣除应由綦再军直接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后,剩余的11314.3元应由被告人保国际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被告綦再军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国际部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顾卫东人民币20500元;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顾卫东人民币11314.3元;同期,由被告綦再军赔偿原告顾卫东鉴定费600元;驳回原告顾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8.5元,由被告綦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