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燕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燕锋,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安墩镇佐华村委布格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燕锋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克50-8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某某村住宅处将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戴楚鹏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11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戴楚鹏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为14.17克,随后由戴楚鹏某某带民警前往上述住宅将陈燕锋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燕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燕锋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电子秤是卖毒品的人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燕锋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克50-80元不等的价格,三次将甲基苯丙胺三次贩卖给戴楚鹏某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戴楚鹏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为14.17克),随后由戴楚鹏某某带民警前往上述住宅将陈燕锋陈燕峰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某某村住宅,将陈燕峰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将被告人陈燕锋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吸毒人员戴楚鹏某某的地点及缴获的毒品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燕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浪某某村委大浪某某村一住宅二楼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一墙角边搜出两把电子秤及一批用来装毒品的小号密封袋。并扣押被告人陈燕锋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银色长方形电子秤一把、银色菱形电子秤一把及小号透明密封胶袋一批;扣押从吸毒人员戴楚鹏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二包、褐色液体可疑毒品十瓶、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黄色摩托车一辆(钥匙一串)。5、证人戴楚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锋哥”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时间分别在是2014年10月30日左右,购买了250元约5克的冰毒;2014年11月5日左右,购买了80元约1克的冰毒;2014年11月12日左右,购买了约8克的冰毒,但该次的毒资还没有支付给“锋哥”。第一次和第三次是在“锋哥”位于大岭镇大浪某某村一住宅楼二楼的家中交易,第二次是在达龙某某宾馆门口交易的。2014年11月15日21日许,其在惠东县大岭镇赤岭路南二巷27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裤袋的红色烟盒内查获了冰毒两包冰毒,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箱内查获八瓶疑似毒品八瓶。其中一包裤袋的两包冰毒一包(较少那包)是向“豪仔”购买,另一包(较多那包)是向“锋哥”购买,摩托车及摩托车车厢内的八瓶疑似毒品都是“豪仔”的。戴楚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燕锋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锋哥”。6、被告人陈燕锋的供述,证实其贩卖过三次毒品冰毒给戴楚鹏某某,分别是在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13时许,卖了价值250元5克冰毒;同年11月5日前后的晚上11时许,卖了80元1克冰毒;同年1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卖了400元8克冰毒,但该次戴楚鹏某某没有付钱。2014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房间内缴获了两把电子秤和一批用来贩卖毒品的小号密封袋。其贩卖的毒品都是向“傻忠”购买的。陈燕锋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戴楚鹏某某。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戴楚鹏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净重14.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燕锋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强制戒毒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合法取证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燕锋庭审时所提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房间内缴获的电子秤是卖毒品的人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燕锋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贩卖过三次毒品冰毒给戴楚鹏某某,与吸毒人员戴楚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缴获的两把电子秤和透明密封袋予以佐证,此外,被告人陈燕锋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其取证合法。综上所述,现有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燕锋多次贩毒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燕锋在庭审时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燕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且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燕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