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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郭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系经理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田心工业区第五栋2-5层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乐(身份证号×××),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2区**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便携式移动DVD电子产品用于销售,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50161元。随后���告多次催讨,期间一年间被告也曾多次答应如期还款,但至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50161元,利息暂计人民币29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算,止于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郭乐(甲方)签订了一份货款结算单,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向甲方交付爱美得公司便携式移动DVD共计19批货,具体明细见附件。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止,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人民币50161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壹佰陆拾壹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乐欠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有限公司货款5016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单在案证实,证据确实。故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乐给付货款50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61元;二、被告郭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美得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1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