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守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守科,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守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守科及其辩护人桓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至27日间,被告人邓守科与邓克站(已判刑)结伙,先后十一次租赁苏03-301**货车至徐锻公司厂区内收购废钢,采取由被告人邓守科驾驶货车在过磅空车毛重时秘密放置两块铲板以增加空车毛重,在装货结束过磅时不再放置铲板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公司废钢总计18.7吨,合计价值人民币6358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邓守科与邓克站结伙,由被告人邓守科驾驶苏03-301**货车再次至徐锻公司内收购废钢,采取同样的方式作案,欲行窃取该公司废钢1.7吨,在装货结束欲行过磅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而未得逞,价值人民币578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邓守科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守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刘涌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铲板(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证结论书,书证:废钢买卖合同、称重单、物资出厂凭证,本院(2012)铜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守科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守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守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守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