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栾晓春与王吉林、刘慧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晓春,王吉林,刘慧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栾晓春,男。被告:王吉林,男。被告:刘慧岩,女。原告栾晓春诉被告王吉林、刘慧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林、刘慧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吉林因做买卖向我借款16900元,并出具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吉林、刘慧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吉林向原告借款16900元,并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慧岩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水仙分理处存款14000元(卡号为:6227000786120100836)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林偿还借款16900元,有王吉林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林、刘慧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栾晓春借款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诉讼保全费1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