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刚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文刚。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号。原告刘文刚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刘文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刘文刚书写的事故经过。4、庞振国证言。5、高万更证言。6、对庞振国的调查笔录。7、对刘文刚的调查笔录。8、对高万更的调查笔录。9、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原告诉称,原告刘文刚于2014年4月28日到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双滦区康达御景新城(原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老啤酒厂院内)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负责模板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2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1号楼15层拆模倒料,在搬运木方时被脚下钢管绊倒,跌入通风道洞口,导致原告腰腹部受伤。原告受伤时张瑞平、庞振国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庞振国通知高万更,高万更赶到现场后与庞振国等人将原告送到双滦区医院检查,在双滦区医院拍了片子,检查了五脏,没有问题,然后回到工地,回到工地宿舍后,原告仍痛得受不了,庞振国给朱勤打电话,朱勤到了之后,又开车将原告拉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当时庞振国和高万更也去了。在市医院拍了X光片,没有检查出来,医生又建议作CT检查,当时认为没事就没做。第二天,原告仍疼痛难忍,就给家里打了电话,原告妻子刘晓侠,还有原告女儿来到工地后,又和原告到二六六医院作了CT扫描,检查出腰部横突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原告给工地打电话,朱勤让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到市中心医院后,又作了CT和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腰部横突骨骨折。因在市中心医院没有床位,2014年10月15日单位送原告到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后再次确诊是腰部横突骨骨折。2014年11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受伤当日单位确实为原告购买过药品,在购药过程中,伤者在车上等待,并未到药店或诊所,具体在哪家单位购买的药,原告确实无法准确说出,而且在整个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均是单位支付,也是单位办理的入院出院相关手续,原告不能了解一些细节,事出有因。后经原告找原告单位了解,才知是单位在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买的药,伤者本人没有去,并不妨碍该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受伤时的工地楼号确实是1号楼。原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又找到单位核算,单位确认原告受伤时的楼号是一号楼,是当时申报工伤时单位员工填报失误所致。原告可以到施工现场指证受伤时所在的楼层,原告的工友也可以为原告到事故现场指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一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本案事关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当出现争议时,被告本应到事故现场调查,以便更准确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只是对一少部分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再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原告病历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一事属实,原告认为自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承德市中心医院X射线照片报告单。6、承德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CT检查报告单。8、承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9、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明细。10、医疗费票据。11、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新城项目部经理证明。12、工地照片。13、康达御景新城1、16号楼施工现场平面图。14、证人庞振国、张瑞平出庭证言。被告辩称,一、在刘文刚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一份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经与刘文刚、庞振国、高万更三人调查核实,三人均称未到该服务站买过药(庞振国说没到医院之外的诊所或社区门诊买过药;刘文刚说没去过个人诊所及社区门诊取过药或看过病,但在伤后第二天去市医院出来,朱勤开车将我拉到距市中心医院左行100米的药店旁给我买了盒喷剂,两盒骨刺胶囊,除此外未在社区门诊及药店买过药;高万更说三人在双滦区医院检查后,回工地途中我在白庙子村乔万林诊所给刘文刚买的罗红霉素、三七片)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又称单位在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买的药。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受伤时的工地楼号是1号楼,而原告单位为其申请工伤时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表、刘文刚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庞振国的证言、高万更的证言都称刘文刚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16号楼15层二段拆模倒料,在搬运木方过程中被脚下钢管绊倒,跌入通风道预留洞口,致使其受伤。本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庞振国对刘文刚受伤的时间没记着,但却说刘文刚受伤的地点为1号楼14层,说其亲眼看到刘文刚掉到通风口,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张瑞平;刘文刚自己说受伤的时间没记住,受伤的地点在1号楼14层,刘文刚说其受伤时现场就自己一个人,没有别人;高万更说忘记了刘文刚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为16号楼,刘文刚受伤时高万更没有在现场)。综上,原告单位所述事故经过与伤者本人、两位证人所述不一致,不能确认事故事实。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1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1-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文刚系第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双滦康达御景新城1号楼搬运木料过程中,不慎被地上的钢管绊倒,跌入通风道预留口,致腰部受伤,经诊断为腰部横突骨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刘文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查明,原告刘文刚受伤的地点为第三人承建的双滦区康达御景新城1号楼15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报的受伤地点为16号楼系误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刘文刚在第三人施工工地不慎摔倒受伤,但第三人在填报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误将1号楼填写为16号楼。经庭审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庞振国、张瑞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以“原告单位所述事故经过与伤者本人、两位证人所述不一致,不能确认事故事实”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