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红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马红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廖阳江。委托代理人:李长前、谢志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莉,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马红莉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美高*春天里认购协议书》,并于2011年10月1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惠州市××大道××大厦××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00369元,首付款为150369元,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按期支付首付房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其未按承诺书履行。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首期款104073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款并且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所欠购房款利息,直至还清房款为止。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将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房款、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后被告只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房款8007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800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073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取得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后延期至2013年4月22日)的《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美高*春天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饰成大厦3单元29层07号商品房。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道××大厦××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5.27平方米,购房款总额500369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50369元,剩余款项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支付首期款,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80369元,剩余首期款7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仍无法按承诺支付款项,经协商,原告确认将购房首期款优惠为124073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除已经支付定金外,被告拖欠首期房款104073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承诺书列明了具体每月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和利息。同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4年4月17日,上述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9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80073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及时依约将首期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多次承诺亦未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8007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且该利息的性质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原告亦为计算利息,将购房款首期从150369元优惠至124073元,故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美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00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以购房款8007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交1493元),由被告马红莉负担。被告马红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舜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