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某外事旅游车船公司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某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原告某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戚黎明驾驶大客车(牌号苏XXXX**)与曹某某驾驶大客车(牌号为沪XXXX**),在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普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曹家锦负事故全部责任,戚黎明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曹某某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系苏E2N7**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普陀交警大队确认曹家锦负事故全部责任,戚黎明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曹家锦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及营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采纳其辩解意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替代性交通工具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路桥费、燃油费,系苏E2N7**大客车返回苏州本就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依据《包车客运合同》3、营运损失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合计为7,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