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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玉林与鲍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玉林,鲍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林,女,194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呈,男,1971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玉林与被上诉人鲍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玉林之委托代理人刘麟,被上诉人鲍呈,被上诉人平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玉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14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世纪城南门赛淀洗车房门口,鲍呈驾驶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FC**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由西向东步行,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鲍呈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现我又完成部分治疗,故起诉要求鲍呈、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1861.77元、营养费10446.83元、交通费6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鲍呈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焦玉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治疗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鲍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焦玉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治疗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世纪城南门赛淀洗车房门口,鲍呈驾驶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FC**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焦玉林由西向东步行,车辆与焦玉林相撞,造成焦玉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鲍呈负全部责任。后焦玉林起诉至法院,要求鲍呈、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0568号判决,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焦玉林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56763元,判决鲍呈赔偿焦玉林医疗费、营养费18151元、鉴定费3150元。该判决已生效。焦玉林主张医疗费,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医疗费单据。焦玉林主张交通费,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交通费单据。焦玉林主张营养费,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食品费单据。审理中,平安北京分公司申请对焦玉林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玉林的治疗期限约为10个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0568号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食品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凭证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焦玉林的治疗期限约为10个月,此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4月14日,故焦玉林的治疗期应截至2012年2月13日,现焦玉林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已超出该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焦玉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再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焦玉林的诉讼请求。焦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持续后期治疗,有医疗凭证为据。鉴定意见却确定合理治疗期限为10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9规定,法院应该判决支持我的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以及营养费用。鲍呈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作出的基础是鉴定意见,上诉人对鉴定有意见应该在一审提出,但一审时其并没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焦玉林为了反驳原审鉴定意见,提交了由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的《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并申请鉴定人李×、王×出庭作证。该《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认为:“伤者焦玉林于2012年2月以后的临床治疗措施、医疗费用符合常规,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其与2011年4月14日交通事故导致L2压缩性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专家证人李×、王×出庭陈述:“中天鉴定引用的标准不是治疗标准,该标准和实际评价医疗期限终结时限的标准不一致。中天鉴定的分析说明中,我们没有看到详细充分地说理和说明,直接就是套用标准,没有论述。这个标准引用的不合适,因此我们认为结论不合适。”平安北京分公司和鲍呈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一审的鉴定意见,且专家证人也陈述根本没有见到伤者本人,故不认可证据效力。另外,焦玉林还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部分收费明细,证明医疗行为没有中断。平安北京分公司和鲍呈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另外,焦玉林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2012年2月至本案一审起诉时焦玉林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相关病历档案和门诊处方治疗档案。同时,焦玉林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事故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焦玉林对本案鉴定存在异议,且提出反驳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焦玉林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的分析和结论清晰易懂,并不需要特别的专业辅助即能明了。因此,焦玉林已经认可了鉴定意见的内容,属于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中再提出异议显属不当,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与反驳鉴定意见有关,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焦玉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焦玉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焦玉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