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浩、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浩。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康马路都市花园内。投资人徐国平,该工程队队长。被执行人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江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茂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浩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淮安法院在执行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国平工程队)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新城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张浩要求参与分配,淮安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浩发出通知书,对张浩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张浩向淮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淮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上述规定是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一、淮安市政公司注册资本为6028万元,而本院执行依据(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淮安市政公司给付国平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淮安市政公司给付张浩工程款803.59万元,并没有达到或超出其注册资本6028万元。二、淮安市政公司向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经停产停业超过两年,无经济来源,职工工资已经欠发17个月,社会保险欠费21个月,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淮安法院认为,该说明仅表明其有债务,但不能证明其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是其唯一或主要财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经查该公司在业,不符合上述规定。三、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4)907号关于恢复涉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恢复涉及“瑞环系”企业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强调的是对淮安市政公司的执行案件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并没有明确该企业的经营及财产状况,而且要求对该企业民事商事案件恢复审理,异议人以该通知为依据认定淮安市政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理由不充分。四、因淮安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新城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并不是淮安市政公司的唯一或主要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异议人张浩要求将该款转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该局统一执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淮安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淮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浩的执行异议。张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淮安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1235206元款项是被执行人新城公司专门用于清偿张浩和国平工程队债务的唯一财产;企业是否有资产偿还债务与注册资金无关。二、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将1235206元款项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另查明,淮安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国平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淮安市政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国平工程队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新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期间,淮安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新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淮安市政公司在新城公司工程款185万元。2015年1月13日,淮安法院冻结了新城公司银行存款124万元,同月19日扣划新城公司存款123.5206万元(已付给国平工程队5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浩工程款803.59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新城公司在124.278646万元范围内对淮安市政公司欠付张浩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向新城公司送达(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冻结淮安市政公司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再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苏高法电(2013)532号关于“瑞环系”企业相关案件情况的通知,要求对包括淮安市政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相关案件中止审理或暂缓执行。2014年12月15日苏高法电(2014)907号电传对包括淮安市政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的案件恢复审理,执行案件继续按照苏高法电(2013)532号通知的相关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目前,因淮安市政公司无偿债能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对其进行破产重整,其资产远不足清偿债务。在淮安法院将款扣划后张浩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去函让淮安法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淮安市政公司除淮安法院扣划款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淮安市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将该款列为破产财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由张浩和国平工程队按比例受偿。故张浩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