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康诉被告张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刘康,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巴中市江北。委托代理人:杨清立(系被告张忠伟岳父),男,生于194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康诉被告张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定由我以劳务的方式为被告在西安承包的君悦华府6号楼做室内、外白色腻子工作(不含材料),总价款为145000元,同时约定完工后先期支付11万元,余下3.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2012年6月中旬,我所做的装饰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6月20日由陕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验收合格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余下的劳务承包费用即装修费35000元,但被告今推明缓,拒绝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承包费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属实。我要求原告返工时原告拒绝返工,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返工是我另外找人做的,返工的钱是公司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当时返工的工人。原告应当把已做的工程量提供给我们与我们进行结算。当时我与原告口头交涉地下室的工程量我不管,由原告自行找陕西合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强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刘康与被告张忠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我张忠伟(二次结构班)与(涂料工)刘康约定的君悦华府6#楼室内外的白色腻子,及公用部位的涂料和户内墙体的水泥腻子施工,按劳务费承包计算(不含材料),大概双方约定总价为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达到竣工验收为标准。已支付约11000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具体总金额依据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总价为准。最终决算由张忠伟与刘康共同认可及签字为准。余款约35000元整。付款计划:(根据上述节点支付)①、11层~层面以下至竣工验收后,张忠伟支付给刘康(施工��组)劳务费15000元。②、1层~10层至竣工验收后,张忠伟支付给刘康(施工班组)劳务费10000元。地下室至竣工验收后尾款付清。③、本协议一式三份,陕西合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施工班组,三方各执一份。自承包人、施工班组签字生效至工完帐清失效。④、甲方(陕西合利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监督承包人、施工班组按以上协议条款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工期、质量的要求另行安排,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原告刘康在该份协议上施工班组处签名,被告张忠伟在承包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刘康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验收申请》一份,载明:“致: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君悦华府6#楼装饰工程部分(于5月20日竣工),请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6#楼项目部汇同监理单位针对以下验收部位给予验收。验收项目及部位如下(请相关单位于6月30日前给予验收及评定):1.1~20层室外腻子及防水涂料全部竣工;2.11~20层室内及共用部位的腻子及乳胶漆全部竣工。注:以上验收申请一式四份,各签字单位各执一份,并填写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班组在验收申请上签名,并由监理单位在验收申请上载明“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忠伟未按约定向原告刘康支付劳务费用,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忠伟陈述已向原告刘康支付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刘康认可被告张忠伟已向其支付1000元。后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验收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协议中,双方对劳务费总价进行了约定即145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余下35000元约定了付款计划。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付款计划中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地下室已竣工验收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证据显示的其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劳务费即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务费24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故其辩称原告拒绝返工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劳务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已��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康与被告张忠伟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张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康支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康负担50元,被告张忠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