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2月22日15时08分,驾驶员商××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980元,其中包括三者方车辆损失4235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443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4.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的金额;5.三者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车定损的金额;6.赔案处理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通知保险公司;7.定损费和拆解费票据,证明定损费和拆解费的金额。被告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本次事故存有疑点,被告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责任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调解结果部分有异议,对手写文字部分有异议,虽然加盖了事故民警的印章,但对更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因为与证据2一致;对于证据5,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4,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且证据2、4盖具交管部门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22日15时08分,驾驶员商××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损4235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据此证确定,三者方车津D×××××的车损为4435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可以证实原告方已向三者方赔付车损44350元。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443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保险金48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