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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家超与钱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超,钱庆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曾家超。委托代理人:季昌健(特别授权),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庆达。原告曾家超诉被告钱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超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曾家超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钱庆达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约定15万元的借期到2013年1月底前还清,20万元的借期到2013年9月底前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庆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曾家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钱庆达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钱庆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钱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均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两���转账凭证均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原件,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钱庆达向原告曾家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及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3.75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及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1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利息扣抵相应本金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钱庆达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钱庆达后,被告钱庆达理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在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庆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1万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因被告钱庆达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庆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曾家超借款人民币3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年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钱庆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家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30元,由被告钱庆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