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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贺岩与陶佳鑫、司宝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岩,陶佳鑫,司宝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岩。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佳鑫。委托代理人王建箫,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宝日。原审原告贺岩与原审被告陶佳鑫、司宝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贺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上诉人陶佳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司宝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岩一审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司宝日借给被告陶佳鑫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陶佳鑫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佳鑫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佳鑫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司宝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佳鑫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上的字虽是我所写,但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是在空白的协议书及借据中签字并将协议书与借据交给被告司宝日,原告的名字都是由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司宝日后来向我提供了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直接从本金里扣除。该笔款项我已于2012年12月20日还给司宝日,司宝日也向我出具了收条。故我方不存在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司宝日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司宝日将打印好的甲方(出借人)处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借人处为空白的借据交给被告陶佳鑫签字,陶佳鑫在协议书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将协议书及借据交给了被告司宝日。同日,司宝日将该《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交给原告贺岩,贺岩在协议书的甲方处及借据的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借据内容为:“今收贺岩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同日16时12分,原告将60000元转入账号为212×××09的账户内,原告称该账户系被告司宝日账户。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但由于协议书的形成并非原告与被告陶佳鑫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因此原告以该协议书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陶佳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原告与被告陶佳鑫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陶佳鑫并不相识,也未见过面,被告陶佳鑫称并未从原告处收到过借款。故原告对于向被告陶佳鑫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陶佳鑫交付借款,仅主张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司宝日。其次,原告提供内容为:“今收贺岩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特立此据,以兹证明”的“借据”是由被告陶佳鑫在空白“借据”上先签字,其中原告的名字“贺岩”是原告在被告陶佳鑫不在场、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由司宝日转交给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填写。再次,被告陶佳鑫认可从司宝日处取得过借款54000元,但并未从原告处取得。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原告并未向被告陶佳鑫直接支付借款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向被告陶佳鑫提供借款的贷款人为原告。结合上述理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陶佳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陶佳鑫偿还欠款,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司宝日对陶佳鑫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陶佳鑫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要求司宝日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贺岩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陶家鑫、司宝日偿还上诉人贺岩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空白,只是“出借人”处为空白,其他内容均已填写。被上诉人从中联系上诉人贺岩与被上诉人陶家鑫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协议日期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司宝日打款日期相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成立。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陶家鑫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司宝日缺席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家鑫直接从被上诉人司宝日处取得过借款540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家鑫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2012年9月27日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陶家鑫是在借款过程中相识的,从而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该公证书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不偿还60000元才制作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家鑫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陶家鑫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宝日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陶家鑫无关,上诉人以其与司宝日的借款和陶家鑫与司宝日的借款为同一天就认定司宝日与陶家鑫的借款与他方有关,要求陶家鑫偿还6万元的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主张陶家鑫从司宝日处借款5.4万元没有证据,陶家鑫与司宝日的借款与本案上诉人与司宝日的借款无关。而在陶家鑫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协商一致,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与本案毫无关联,且上诉人提交三份公证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陶家鑫相识,而上诉人在(2014)甘民初字第1475号案件中当庭承认不认识陶家鑫,即使后来认识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司宝日二审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通过司宝日介绍向被上诉人陶家鑫出借款项。但是被上诉人陶家鑫并不认可,其主张其是向司宝日借款,即与司宝日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则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与陶家鑫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与陶家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根据该两份证据,陶家鑫认可其签字,但认为出借人是上诉人后填写的,陶家鑫并不知晓,上诉人认可是后填写的出借人名字,且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均是由司宝日提供给上诉人的,陶家鑫将两份书写了自己名字的材料交给司宝日与其真实意思、即从司宝日处借款相符。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陶家鑫同意从其处借款、即不能证明陶家鑫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另外,在上诉人收到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后,并不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陶家鑫,尽管陶家鑫自认从司宝日处收到过54000元,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司宝日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陶家鑫交付本案借款。因此原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陶家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三份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陶家鑫是在借款过程中相识的,从而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陶家鑫作为委托人委托贺岩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因此,即使公证书是真实存在的,但也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贺岩是相关权利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陶家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