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宝发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发,崔国奇,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20号原告樊宝发。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奇。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婷婷。委托代理人曹根武。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宝发诉被告崔国奇、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益物流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宝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黎俊、被告崔国奇、被告勇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宝发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崔国奇驾驶牌号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H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江泉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国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因被告崔国奇是肇事司机,被告勇益物流公司是甲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是甲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980.5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其中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崔国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益物流公司对被告崔国奇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国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甲车的实际车主,将甲车挂靠在被告勇益物流公司处。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都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勇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国奇,被告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医疗费发票中的“健强胸腹带”、“多功能导管固定支架”无医嘱对应,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崔国奇驾驶甲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路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国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2014年12月10日出院后再次转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共计32.5天。截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7,805.5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0.30元)。原告为购买多功能导管固定支架、健强胸腹带支付17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甲车主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奇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崔国奇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勇益物流公司作为甲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崔国奇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共计187,805.55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77,805.55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为购买多功能导管固定支架、健强胸腹带支付的175元,应计入辅助用品费,由被告崔国奇赔偿原告,被告勇益物流公司对该1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宝发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805.55元;二、被告崔国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宝发人民币175元;三、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崔国奇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9.50元,由被告崔国奇、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