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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春莲诉被告黄树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林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某某,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婚后一个月,被告返回台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籍謄本、护照,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福鼎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至今独自一人居住在福鼎市,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謄本、护照、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福鼎市太姥山镇康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4年起独自一人居住在福鼎市,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以上。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秋媚代理审判员郑秋卉人民陪审员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英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