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华与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十堰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曾华。被告十堰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华诉被告十堰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下称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被告某某佳乐衣尚广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诉称:曾华在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处上班。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安排曾华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依法应当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372元,但某某佳乐衣尚广场拒绝发放。请求判令某某佳乐衣尚广场支付曾华加班工资13461元。原告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佳乐衣尚广场辩称:曾华每天上班时间不到8小时,每个季节上班时间不一样;2014年7月装修了2个月,曾华没有上班,即使有加班时间也应该和这2个月冲抵;该支付的加班费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已经随工资支付。被告某某佳乐衣尚广场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经审理查明:曾华在某某佳乐衣尚广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该岗位没有休息日。2014年7月20日前,曾华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含底薪、社保、工龄、补贴);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曾华的基本工资为1260元(含底薪、社保、工龄、补贴);除基本工资外,曾华的收入还有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加班工资、全勤奖励。2014年8月10日至9月14日,因卖场装修,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安排曾华等休息,放假期间,向曾华每天支付生活费10元,未发放工资。除上述装修期间,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某某佳乐衣尚广场未安排曾华休息,在元旦、春节、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曾华加班10天;休息日加班92天。该期间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共支付曾华加班费900元。曾华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佳乐衣尚广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89元、休息日加班费10372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24号裁决,裁决驳回了曾华的仲裁请求。曾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安排曾华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三倍的工资报酬。职工有带薪休息的权利,在卖场装修期间,虽然某某佳乐衣尚广场给曾华放假,但仅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而未发放工资,该放假期间不能视为补休。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安排曾华在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应支付曾华二倍的工资报酬。某某佳乐衣尚广场支付给曾华的工资报酬里包含有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未加倍或三倍支付),支付加倍或三倍工资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曾华日平均工资应按约定的日工资计算,即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时间。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全勤奖励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业绩、出勤率给予的约定报酬或奖励,加班费是给予的加班工资报酬,以上收入不应作为计算加倍工资报酬的基数。在不计算提成、任务奖罚兑现、全勤奖励、加班费的情况下,曾华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曾华的日平均工资。曾华在休息日加班92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应另支付工资报酬4314.48元(1020÷21.75×92);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减去原工资中包含的部分,某某佳乐衣尚广场应支付工资报酬937.93元(1020÷21.75×10×2)。以上款项合计5252.41元,减去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900元,某某佳乐衣尚广场还应支付曾华4352.41元。依照《中国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支付原告曾华加班费4352.41元。二、驳回原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十堰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