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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淑杰与田志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杰,田志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孟淑杰,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田志友,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农��,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邵明凤,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农民,现住辽阳市寒岭镇。原告孟淑杰诉被告田志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杰,被告田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找原告协商在被告的开荒地上种植植物,双方约定:1、种植物购置费用、种植费用由原告承担;2、如有收益,先从收益中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后,利益平均分配;3、如因占地造成不能继续种植经营,从补偿款中先给付原告投资款,余款平均分配。购买树苗时原告向被告父亲借了9000元,后来在2012年3月还了10000元,其他买饭和交通费等一共花了23810元。2011年底因本钢集团在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征地建企业,原、被告种植树苗的土地被本钢征占,3.97亩的树苗总计补偿了365240元,被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给付原告投资款23810元、种植物补偿款17071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后来听说要占地,被告就问原告栽不栽葡萄,如果栽的话可以在被告地里,占地后土地补偿款归被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平均分配,投资款不返还。谈完后原告到北台银行取钱,回来买葡萄苗,一共是6500棵,3元一棵,总计19500元,结账时原告只出10000元,原告让被告帮忙借钱,被告当时说借钱可以但第二天必须偿还,向被告父亲借了5000元,从被告自己家里拿了4500元把葡萄钱结了。此后三天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只拿了2000元,说投了12000元有点不放心,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欠条。后来通过原、被告的朋友吴克俭问原告��原告说就认投12000元了,占地了就得点,不占就算了。2012年4月补偿款下来一共是325680元,我给了原告60000元,再想给她5000元,原告嫌少没有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在得知被告土地将要被占用时,双方商议在被告土地上栽种树苗,占地后对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2011年9月4日,双方花19500元购买了6500棵葡萄苗栽种在被告位于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的土地上。2011年末本钢集团兴建企业征占土地,将双方栽种葡萄苗的土地占用,下发葡萄苗补偿款325680元,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另查:原告曾向被告父亲田永才借款9000元,据田永才证实,此款于2012年9月左右出借,2012年11月2日原告偿还;原告支付栽种葡萄人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补偿款明细、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得知被告土地将被占用之时,临时购买葡萄苗进行栽种,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土地补偿款,并非实际进行经营,故双方的合伙栽种树苗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