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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凯、林宏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凯,林宏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林凯,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宏泽,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凯、林宏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林宏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凯于2013年10月11日和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513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林宏泽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凯,林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林凯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凯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日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从2014年10月12日计至还款日,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二、判令被告林宏泽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2.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3.林凯、林宏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宏泽作为被告林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凯、林宏泽均没有答辩。法庭出示揭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凯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或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法庭出示的揭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没有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单位。被告林凯因从事服装加工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62‰,即是年利率12.7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林宏泽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两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处盖章、捺印及签名。合同签订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林凯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凯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凯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林宏泽也没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林凯履行了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凯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宏泽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林宏泽应对被告林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凯付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宏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0.62‰计收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林宏泽对被告林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林凯、林宏泽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人民陪审员  黄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