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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二人举行订婚仪式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之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较少没有足够的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对,我们结婚五六年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有着较强烈的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检讨,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无法定离婚之事由,且被告尚有较强烈的和好愿望,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