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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刘某甲,****年**月**日出生。被告范某,****年**月**日出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洁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年*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协议离婚,对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各自持有本人的工资卡、医疗卡,双方共同存款等由被告持有,并应被告要求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本市**区**路**号*单元***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户口也于****年*月*日由被告住处迁至现住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经慎重考虑,于****年**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依法受理,被告不到庭。原告方又于****年*月再次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在判决中希望原被告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年*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年**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民初字第****号],撤诉后两人关系并无好转,原告方又于****年*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民初字第****号],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年*月**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到法院向办案人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拍照记录。上述事实由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到庭照片、本院询问笔录、(****)*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花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刘某甲居住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撤诉和驳回但二人关系并无好转,现两人分居已两年以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几经劝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若判决继续维持该场婚姻,并不能改善二人之间的关系,也失去了建立婚姻家庭的意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