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与被告刘永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刘永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董金风,女,生于1952年8月29日,汉族。原告王卫杰,男,生于1973男11月15日,汉族。原告王卫周,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欣,男,生于1983年12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原告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与被告刘永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刘永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永欣无证驾驶豫A2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小卫家猪圈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XX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XX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XX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永欣驾驶的豫A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4、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家庭成员信息1份、受害人XX云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1份;7、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及中牟县官渡镇前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8、中牟县中医院证明1份;9、被告刘永欣行驶证1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永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欣已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交强险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永欣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被告刘永欣的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人应是被保险人。双方协议第二项约定系双方私下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永欣系无证驾驶,属于拒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永欣无证驾驶豫A2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小卫家猪圈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XX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XX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XX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XX云到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6204.94元。受害人XX云生于1952年3月12日。另查明:被告刘永欣驾驶的豫A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欣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赔偿原告28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刘永欣系无证驾驶,被告刘永欣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仅要求计算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医疗费16204.94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以上共计179264.72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