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世青诉郭秋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将家产全部输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我认为我们已无感情可言,更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在原莱州市过西镇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上大学。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后,被告迷上赌博,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婧 来源:百度搜索“”